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之手機套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豐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
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第41頁正反面)。而扣案「GU
CCI」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只(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字第806號),經送請「GUCCI」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趙俊堯 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GUCCI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民國102年6月14日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獲吳秉豐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GUCCI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足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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