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四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且被告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