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張智賢
陳倩 如
被 告 李漢州
李明長
李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漢州前向伊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於民
國9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
台幣(下同)149,10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李漢州之父 李榮男 於10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被告全體,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取得
李榮男之遺產。惟被告李漢州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
銀行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銀行之債權,竟以遺產協議分
割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明長、 李陳碧玉 協議,將
李漢州遺留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同
段762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李明長
繼承,並於100年11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此舉形
被告李漢州同將繼承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
告李明長,顯有害伊銀行對被告李漢州之系爭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明長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漢州並無故意脫產,因為伊等父親在世時
,被告李漢州向父親借許多錢做生意,父親口頭交代被告李
漢州不能繼承遺產,且父親已過世6年多後原告方提出本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1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系爭房
地謄本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於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之
104年1月30日起,業已多次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
該謄本上應已有被告李明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事實,從而應已知悉被告李漢州有繼承遺產之權利,
而未取得遺產,涉有其所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原
告依法應於104年1月30日起1年內即105年1月29日前行
使本件之撤銷權,惟其遲至107年2月6日始提起本訴,有
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撤銷權實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
告李明長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