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楊金石 相對人 郭媽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金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於 郭媽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對 林暐翔 因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所發生之車禍侵權行為事件,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郭媽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10時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遭第三人林暐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相對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腦內出血及腦血腫、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相對人於10
2年11月12日自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辦理出院轉入住佑民醫院住院治療,現氣切管、鼻胃管留置,依賴呼吸器使用,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協助,現仍住院中,上開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
(二)茲因相對人目前之病勢,已達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之程度,惟為向車禍肇事者林暐翔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為避免車禍肇事者林暐翔規避其責任而任意脫產,致相對人之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賠償,亦有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車禍受傷後,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所需醫療住院等費用亦係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雖育有一子一女,但相對人之女兒 郭曉惠 因目前之工作無法時常請假,恐無法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責,而相對人之兒子則因年僅14歲尚未成年,亦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懇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末查相對人之女兒郭曉惠雖已具狀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於鈞院裁定准許前,相對人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如前所述,相對人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102年9月17日下午10時5分許,發生車禍事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屬可採,且衡諸相對人之傷勢,亦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相對人之女兒郭曉惠雖已依法聲請監護宣告,惟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綜觀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55號卷第11、12頁)。本院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屬至親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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