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嗣於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48號被告周建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經定執行刑為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將少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至周建源上址居所請其就另案偵辦之毒品案件配合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372)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