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文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各1份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滿後僅1年餘,再次竊取他人店內陳列待售物品,以圖販售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兼衡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除其中1件物品已遭被告販售他人外,其餘均已及時查獲而由告訴人 姜志浩 領回,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服務業,及其除上開竊盜前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