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於同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10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0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被告陳偉雄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2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雄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