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毒品吸食器
1組」應更正為「 葉蔭達 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第7至
8列之「嗣於10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01年3月20日接受採尿液送驗,始為警查獲」)。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0年11月1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1次自首接受裁判、1次則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查係葉蔭達所有,非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彭仁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1鄰中平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㈡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仁志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1.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二│作業管制紀錄2紙│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0F367號。││││2.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1F053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三│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驗報告2紙│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四││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仁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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