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已滿14歲之少年張○仁(民國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4歲之少年林○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上2人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102年9月26日凌晨4時53分許,其3人在新北市○○區○○街○○號「85度C」咖啡店內聊天,恰見該店工作區域桌上放置有店員 余冠廷 所有之皮夾一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張○仁在旁把風,林○宏則進入工作區域內,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其等3人旋一同離去。嗣余冠廷發覺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即少年張○仁、林○宏在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余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少年張○仁、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
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少年林○宏係00年00月出生,當時僅年滿13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是以其雖與被告、已滿14歲之少年張○仁共同實施竊盜,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
300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得在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
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㈢又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非成年人,是以其雖與少年張○
仁、張○宏共同竊盜,惟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一併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
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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