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李彥毅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之大都會網咖內為警逮捕,李彥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彥毅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3011
8號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李彥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之大都會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網咖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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