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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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證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87、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得進入告訴人 劉森心 所住宿「名華旅社」
202號房,係經過告訴人劉森心之同意,則縱使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而不失為住宅性質,但被告既經住宿者同意而進入,尚非屬侵入他人所住宿之旅社房間,自非屬侵入住宅,而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各約計2千元、8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非淺,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開行為:(一)於102年6月12日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天台大樓「好樂網咖」,徒手竊取該網咖店員 林華洋 所有放置於櫃臺區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財物),得手後離去;(二)於102年7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名華旅社」202號房,趁劉森心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劉森心所有皮包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華洋、劉森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洋、劉森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皆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經告訴人劉森心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與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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