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周俊夆騎乘該輛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周俊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夆為警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相關證據以前,即向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3年1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先後2次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周俊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02年
7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桃紅色淑女型腳踏車一部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一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李汎哲 、 謝仲傑 之職務報告。
(四)照片、監事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一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