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水明知社福團體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舊衣回收桶,係供作公益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舊衣回收桶內之衣物欲變賣換現,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為圖一己溫飽,始起意行竊,而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其所竊舊衣均經被害人 黃水河 立據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黃水河亦已領回全部失物,復未表示堅對被告訴究之意,當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李金水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福田公園內,徒手伸入黃水河為中華勵本志身心障礙者技藝創業協會所管理之舊衣回收桶內,竊取上衣48件、褲子19件、外套8件,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巡邏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衣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水於警局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水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