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告 梁安邦
被告 羅溱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交通號誌為黃燈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並未剎車,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梁家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龍港路由東往西行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梁家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仍於當日21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梁安邦、陳蕙珍為梁家傑之父、母,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梁安邦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梁家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扶養費874,004元,原告陳蕙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140,127元,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依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占40%責任比例,並扣除原告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安邦4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蕙珍45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梁家傑於上開時間闖紅燈至系爭路口,被告信賴用路者依號誌而駕駛,對本件事故應無責任,且被告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8812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下稱再議案)處分書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梁家傑之父母,被告、梁家傑於上開時間及行向號誌分為黃燈、紅燈下,各駕駛A、B車至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梁家傑受有前述傷勢,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原告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經屏東地檢署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等節,有戶籍謄本可稽(潮簡卷第21-23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再議案卷宗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無訛(潮簡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以上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已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明文。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明文。
⒉經查,原告、梁家傑於事故時,行向號誌分別為黃燈、紅燈,已如上述,依前揭交通法規,顯見 梁家傑斯 時無權行駛至系爭路口。次觀系爭路口監視器攝得A、B二車碰撞時間乃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許,梁家傑行向之號誌係事故後2秒轉為綠燈,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另案勘驗筆錄、監視器影片截圖可佐(潮簡卷第52頁;另案卷第23-28頁;相驗卷第43頁),復由另案勘驗筆錄所呈,可知兩車碰撞地點約為系爭路口中心(另案卷第2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龍港路寬為5公尺(相驗卷第17頁),即令僅以被告所陳當時時速30公里計算(相驗卷第48頁),每秒可行駛8.33公尺(計算式:30×1000÷3600=8.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足徵梁家傑若未闖越紅燈,被告駕駛A車早已穿越龍港路所及範圍,當不致A、B二車碰撞。雖原告對被告當時駕駛A車僅時速30公里有所質疑(潮簡卷第52頁),但亦乏被告確有超速之證據,難認被告駕駛A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⒊原告固稱被告駕駛A車至系爭路口未減速等語,然事故時梁家傑行至系爭路口同缺減速之情,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潮簡卷第53頁),足見原告所稱此節,要非人盡皆知之客觀標準。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明定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方課予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顯與系爭路口清楚設置號誌之情相左,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究應減速至若干或採取何等安全措施,方不釀成本件事故之證據,上詞委難率信。
⒋再者,系爭路口既設號誌管控分流,駕駛人本當遵守號誌而行車,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前,縱能注意右側B車駛來,仍得信賴其他行向者,將遵守號誌而停等,殊難料想梁家傑對紅燈號誌視若無睹,未於停止線前止步,逕自直行。斟以上述A車時速、道路寬度、梁家傑行向號誌事故後2秒才由紅轉綠等節,除可徵被告主觀上信賴,對應客觀事實極具相當合理性,同堪認梁家傑一時貪快,自陷危難而擅越紅燈至系爭路口,實非一般理性駕駛人所能預見或注意,仍難認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⒌至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乙事(潮簡卷第31-33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改認:梁家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號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文字相符(相驗卷第97-98頁),復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案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梁安邦所聲請交付審判)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另案、再議案、上揭裁定卷宗無訛,猶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況梁家傑為93年9月18日出生,事故時乃無照駕駛B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考(相驗卷第29、33頁),如其自始確切遵守交通法規未駕駛B車上路,本件事故無從肇致,實臻明灼。本院深知受限各地公共運輸系統有別,並非人人皆可仰賴公共運輸而通行無礙,但不能據以正當化無照駕駛之可責性,更應承擔所生之不利益,為事理之必然。
㈡準此,參上所述,皆不足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就上述項目之請求,毋庸再行審酌,俱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