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41號
原告WichaiWichiramala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40萬0988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3070×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68=新臺幣400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