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告 余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被告 廖金泉

廖金章

廖祐仁

廖偉信

廖建智

廖岩雄

廖如容

廖如娟

廖芙英

廖華櫻

廖芳蘭

廖蕙芬

廖秋雯

廖秋惠

廖秋媚

廖婉伶

廖千慧

廖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且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倘非以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 廖方丁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廖方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廖金泉,經廖金泉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原告所指地上物約有100多人繼承。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6號建物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遂於112年3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被告廖金章、廖祐仁、廖偉信、廖建智、廖岩雄、廖如容、廖如娟、廖芙英、廖華櫻、廖芳蘭、廖蕙芬、廖秋雯、廖秋惠、廖秋媚、廖婉伶、廖千慧、廖高義等人,並稱:系爭越界房屋為日據時代廖方丁子孫多次分家分戶後至台灣光復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廖寶鑑 及所生子 孫云云 。而由原告111年9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原為廖方丁所有,其死亡後由 廖財 繼承,廖財死亡後由 廖寶鍵 繼承,廖寶鍵死亡後由 廖池 繼承,廖池死亡後由廖金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廖池之子女即繼承人至少有廖金泉、廖金章、廖祐仁及魏 廖素美 等人,有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並未以上開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廖方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於11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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