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秦嘉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秦國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狀之內容,上訴人應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