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原告 連佳玲
被告 陳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1號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葛其霈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給巴士寄送之方式寄至「台中八國站」,由「 徐志豪 」收受,再於LINE中告知密碼。被告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葛其霈」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8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網站出貨部門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因東森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購買之商品會重複出貨18組,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即可取消該等商品扣款,如不取消,將會列入下個月帳單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50,021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5日2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76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199,996元(下稱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失,縱使被告不是詐欺共犯,被告提供這麼多帳戶,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於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及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本意係為申辦貸款,因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被告才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鈞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系爭玉山銀行及臺中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訊問筆錄、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與「葛其霈」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單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該案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付予他人及原告有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於上開事件中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犯成立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亦為受害者云云。然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本件被告為70年生,高職畢業,從事過醫療院所助理及作業員,工作約22年左右,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本院卷第93頁),可徵被告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但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因為110年11月中旬,工作收入不穩定急需用錢,透過簡訊有貸款訊息,然後加對方的LINE,名稱「葛其霈」,他說我的收入不高,負債比高,銀行方面不容易申辦,需要幫我包裝我的金流證明,才依他的指示寄上開帳戶金融卡,不認識「葛其霈」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88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於偵訊時稱:我當下是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急著要貸款,沒有反應這些,沒有細想那麼多(偵卷第268、26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我當時沒有問「葛其霈」是何公司人員,與他沒有交情,除了LINE外,沒有其他聯絡資料,對方說公司會有確認的電話,但我沒有接到,我只有跟他反應沒有接到公司確認電話,也沒有其他查證動作;我有辦車貸、信貸的經驗,沒有提供過金融卡及密碼,是對方說要配合他們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顯見被告於接獲貸款簡訊後,經由LINE與完全沒看過、不認識之「葛其霈」聯繫,對方告知要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目的在於要創造不實金流時,竟因急需用錢而未多加查證,輕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人,此顯然有違一般常理;又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況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及信貸之經驗,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本件辦理貸款之方式理應有所疑慮,且其提供名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竟仍在對方身分、公司名稱、所在地、其他聯絡資料均未知之狀況下,仍疏未注意「葛其霈」可能要行詐騙目的,加以查證,率爾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系爭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台中商銀帳戶予「葛其霈」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之上開提供該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