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時,因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游宗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下稱系爭後保桿)、後保險桿下飾板(下稱系爭下飾板)受損,業經修復,其中系爭後保桿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82元(包含零件費用1,426元、工資費用9,880元、烤漆費用20,276元),系爭下飾板維修費用為13,195元(含零件費用12,415元、工資費用780元),合計為44,77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只有肇事車輛前保險桿上車牌的突起部分造成系爭後保桿圓形白點受損(下稱系爭白點,本院卷第203頁上方右邊照片),且該白點後來已經快看不到,可以利用汽車美容修復方式就可以處理,不需要板金及烤漆,而系爭後保桿其他黑色刮痕部分並非被告撞擊造成;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只會碰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中間以上部位,而系爭下飾板是位在高度較低的排氣管旁邊,且該部分傷痕是細長尖銳的刮痕,並非大面平整撞痕,顯見非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受損部位即逕行維修,將不相關之車損費用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針對系爭後保桿部分,只有造成系爭白點云云,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提供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3、87、91、93頁),已見系爭車輛於斯時,有系爭白點及其上黑色刮痕受損甚明,且其中有1道黑色刮痕與下方系爭白點形成一直線,明顯均為肇事車輛撞擊所造成之痕跡;被告又抗辯其他拍攝照片無系爭白點云云,因拍攝角度、其他光線均會影響拍攝結果,並非系爭後保桿無此部分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另關於系爭下飾板部分,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證明系爭下飾板有1道刮痕(本院卷第107頁第2行中間照片),惟查系爭下飾板受損位置在系爭後保桿左下方處,而參照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其前車頭左下方並無特別尖銳突出之處,且員警在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亦無此道刮痕,則原告主張系爭下飾板因本件事故受損,尚屬無據。綜上,系爭後保桿之受損皆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系爭下飾板部分,則無法認定該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應予剔除。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⒈系爭後保桿維修費用為31,582元(包含零件費用1,426元、工資費用9,880元、烤漆費用20,27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由原廠維修並無不當,且該估價單所列系爭後保桿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應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可採,被告抗辯此部分以汽車美容修復方式即可處理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確認查看云云,然系爭後保桿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被告有無在場確認檢驗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⒉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880元、烤漆費用20,276元,合計為31,27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5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26×0.369×(7/12)=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26-3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