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原告 田淑貞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法扶律師)

被告 田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素英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田素英並親筆書寫借據乙紙交由伊收執,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借款予被告收訖,詎料被告竟未依自己借據所承諾約定之還款期限還款,至今僅僅償還伊**,000元,尚有***,000元欠款於清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雖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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