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石柯 金滿

石宜誠

石宜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石文傑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石**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被告 石柯金滿 、石宜誠、石宜忠,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石文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0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石柯金滿應將被繼承人石文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0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37、2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宜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27,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被告石宜慧之父親石文傑於110年5月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石宜慧並未拋棄繼承,竟於110年6月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石柯金滿單獨取得,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使被告石宜慧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柯金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共有,當初他們2人購買,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同意由母親繼承,讓母親養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石宜慧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石宜慧之被繼承人石文傑於110年5月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石宜慧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石柯金滿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7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和地一字第1110006009號函所檢送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9至1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屬被告石宜慧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經查:

 ⒈被告均為石文傑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石柯金滿單獨所有,惟其既係石文傑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奉養母親等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石柯金滿,符合社會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礙難遽認系爭協議係屬被告石宜慧之無償行為。又倘僅形式上以被告石宜慧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⒉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系爭債權憑證可知,被告石宜慧至遲於石文傑過世即110年5月5日前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已逾期未清償,當時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石宜慧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石宜慧因繼承石文傑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石宜慧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石柯金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

287,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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