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玖點肆,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柒公克,純度百分之玖叁,驗餘純質淨重拾伍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玖點肆,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柒公克,純度百分之玖叁,驗餘純質淨重拾伍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再入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5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2月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8日某時、同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堤防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2月9日晚上8時49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因為通緝人犯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供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
1.28公克,純度69.4%,驗前純質淨重0.9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9公克,驗餘淨重17.07公克,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15.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5.87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夾鏈袋4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0/105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毒偵250卷卷第60、71頁)。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45ng/ml、12385ng/ml、901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又扣案之碎塊狀物、白色潮濕晶體各1包,業據被告自承:是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分別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化學呈色鑑驗、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度69.4%,驗前純質淨重0.90公克;送驗疑似安非他命1包,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17.88公克(含外包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約15.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7227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4、61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足證扣案之碎塊狀物、白色潮濕晶體各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夾鏈袋4只扣案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再入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於95年5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7年2月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被告現在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度69.4%,驗前純質淨重0.90公克,經計算後,驗餘純質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9公克,驗餘淨重17.07公克,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15.98公克,經計算後,驗餘純質淨重15.87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4只,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外出施用毒品時,包裹於毒品袋之外面,防毒品外漏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惟該電子磅秤僅係被告用以確認其向販毒者購入之毒品重量是否正確,有無重量不足之情形,此為被告到庭供陳明確,足見被告並非使用該電子磅秤度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扣案之電子磅秤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墨綠色乾燥植物1袋,為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惟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647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62頁),難認係屬違禁物,且亦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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