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街○號「阿SIR茶居」(起訴書誤載為「阿舍茶坊」)之員工,負責調製飲料、外送服務等工作,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為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附載飲料外送,沿臺中縣豐原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警察局左前方時,適有同向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人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乙○○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二車各自左右側接近彼此之機車,致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照後鏡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擦撞,致乙○○摔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員警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十幀、機車照片七幀;告訴
人提出之受傷情形照片十六幀、機車照片四幀;及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八幀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要屬對於證明力之個人意見,核其真意並非爭執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而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其任職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街○號「阿SIR茶居」,負責調製飲料、外送服務等工作,且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外送飲料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十一時許左右接到外送通知,要到潭子鄉加工區廠商,騎乘機車載送飲料外送,經過中山路豐原分局前車流量很多,其機車起步一陣子,車速並不快,且載滿飲料,車子非常不穩,所以很小心騎,也順利完成外送服務,沒有任何異樣,警方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詢問店長,店長再詢問員工,確定當時是由其外送且經過該處,才會找到其,如果有碰到其一定會有感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警察局左前方時,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告訴人提出之受傷情形照片十六幀、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乙○○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受傷一節,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左後方被擦撞云云,復於偵查中稱
一輛機車自左號後方撞來,其往左偏跌倒在地上,其感覺到有擦撞;不知道撞其的機車,只知是一個男生騎的,沒有注意到機車的號碼、顏色、型號云云(見他字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稱:事後一個月其有到警察局去認輛車,有一點印象好像是撞其的那輛車,也有印象那輛車有加裝送飲料的保溫行李廂云云(見他字卷第二七頁,同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是從後面撞到,也不知道對方車型、車色,印象中只記得有擦撞其就跌倒,知道對方是從左側過來,撞到其機車何處不清楚,是很靠近,瞬間發生的事情,當時感覺是擦撞到才倒地;因為當時是瞬間擦撞就倒地,所以沒有注意該車情形,其知道該車子不小,比一般90CC車子還大,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一個大型置物箱;倒地時知道左邊有車且很靠近,如何撞到不清楚,只記得左後方有車子靠近,有擦撞到就倒地云云,告訴人乙○○僅能確定對方車輛係自左後方前來嗣發生擦撞,惟就與何車碰撞、如何碰撞則無所悉,就有關對方車輛特徵或稱不知機車的號碼、顏色、型號,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一個大型置物箱云云,或稱有印象那輛車有加裝送飲料的保溫行李廂云云,所述不一,以交通事故促猝然發生,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間不容髮,肇事車輛復已離去,告訴人指證警局指認印象好像是撞其的那輛車,也有印象那輛車有加裝送飲料的保溫行李廂云云,殊難憑信。
㈢告訴人雖未能指認肇事車輛,惟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車輛確
係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且該機車是0間飲料店的外送車,即車後有一個送飲料的大箱子,經目擊證人丙○○嗣將該肇事機車車牌號碼抄下並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中間車道偏右邊,在雙方當事人的車右後方,距離大概五個機車車身,男生(即被告)在內側車道,女生跟其同車道,雙方前後距離差不多,那時渠等是綠燈,照正常速度行駛,在其角度,他們幾乎同時向分隔線靠近,他們後照鏡有擦碰到,碰到之後,女生失去平衡跌倒,當時車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那個女生從搖晃到摔車大概只有一秒,男生擦撞後速度有降低,之後就離開,其到下一個紅綠燈停紅燈時,把對方車牌記下來提供給警方,那輛車後面有一個大的外送箱子,而且上面有飲料店的標誌;從其角度看他們碰撞後小姐的龍頭有搖晃,失去平衡才摔車的等語(見他卷第三三、三四頁,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證人從何種角度看到肇事情況?)我當時騎乘機車比較接近被害人的正後方稍微偏右,印象中約距離五到十個機車車身長,約五到十公尺,可以目視距離,我看到的肇事車輛是在我前方偏左,比較靠內側車道分隔線,是比較靠車道分隔線左側的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幾乎是平行,我與他們二人之間沒有其他車輛,但周圍有其他車輛,看前方視線沒有任何其他機車阻隔。」、「(被告問:肇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位置?)就我的位置看到是兩機車緩慢接近,二輛車後照鏡有碰到。我確實有看到兩輛機車有接觸。」、「(檢察官問:你看到兩輛機車後照鏡碰到,碰到前後兩輛機車行車動態?)原告在右側,被告在左側,同時往不同方向位置移動,兩邊互靠,就是往中央分隔線互靠。」、「(檢察官問:碰撞前後兩輛車車速?)速度差不多,當時前面有紅綠燈,有綠燈,剛起步,速度不快。」、「(檢察官問:你看到碰撞後,兩輛機車有壹台倒地?)有。碰撞之後,原告為了維持平衡,龍頭劇烈搖晃,過了一、二秒後就摔車。」、「(檢察官問:肇事機車動態?)我看到他往左邊閃,後來我只注意到被害機車倒地,肇事車輛往左邊閃一下,有何動作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肇事機車有何特徵?)是一間飲料店的外送車,就是車後有一個送飲料的大箱子,箱子與車身差不多。」、「(檢察官問:你看到後照鏡有碰撞外,有無其他位置有碰撞?)沒有其他碰撞。」、「(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去特定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在下一個紅綠燈時,有看到該外送車停在我左前方。」、「(檢察官問:在你看到兩輛車碰撞,一直到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期間,現場有無出現其他與你描述肇事車輛相同機車?)沒有。」、「(受命法官問:由你注意到前面肇事及被害車輛到發生碰撞時間為何?)兩輛機車幾乎是並行,又同時往彼此方向接近,看到時這兩輛機車已經是在我前方並行互相靠近。」、「(受命法官問:你所說兩輛機車照後鏡碰撞,是否有目睹碰撞或很靠近後,被害人機車倒地?)我確定兩輛機車有碰到照後鏡。」等語,證人丙○○就事故發生過程在場目擊且證述甚詳,經本院再度確認亦證稱二車照後鏡確有碰撞,且證人丙○○當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交付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門警衛,再轉由交通小隊處理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九八000六五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車確如證人丙○○指證係飲料店的外送車,車後有一個送飲料的大箱子等情,有該函附之機車照片七幀、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九幀可佐。證人丙○○與告訴人、被告並不相識,僅係行車經過現場目擊過程,且記下肇事車輛車牌後旋即交付員警處理,而被告當時確係騎車飲料店機車外送行經處等情觀之,衡情當無虛捏誣攀或誤認指證之理。
㈣按汽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幾乎同時向分隔線靠近;告訴人在右側,被告在左側,同時往不同方向位置移動,兩邊互靠,就是往中央分隔線互靠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亦未與被告機車保持二車併行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傷害與有過失,惟此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以其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業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供承其為「阿SIR茶居」之工讀生,負責調製飲料、外送服務等工作,店內有提供公務車供外送服務等情,故駕駛縱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推稱並未生擦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稱請求勘驗機車之照後鏡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於事故後既已送修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九八000六五八六號函附之員警 曾茂恭 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其騎乘之機車是店內之機車,後來別的同事騎的時候有發生車禍,但不嚴重,沒有送修;警察在事故發生半年後有去看,但看不出什麼等語。以事發迄今審理中已一年有餘,偵查中檢察官猶認被告騎乘不詳機車云云,且彼等車輛或以送修,或長期由店內人員使用,本院認再行勘驗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開肇事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證人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0號判決要旨)。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如駕駛人事後否認肇事、否認過失、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僅係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責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及行使問題,尚非以此即遽認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摔車時,曾造成一道九.一公尺之刮痕,且機車毀損嚴重,該撞擊聲響不可謂不大,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顯見告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肇事,何來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滿載飲料外送,沿臺中縣豐原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警察局左前方時,適有同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致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照後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擦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以其並無肇事云云,固無可採。
㈡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僅可認其確發生交通事
故,而肇事者並未停留現場,就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仍執意離去一節,告訴人並無所悉。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後照鏡有擦碰到,碰到之後,告訴人失去平衡跌倒,當時車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告訴人從搖晃到摔車大概只有一秒,被告擦撞後速度有降低,之後就離開,其到下一個紅綠燈停紅燈時,把對方車牌記下來提供給警方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碰撞之後,告訴人為了維持平衡,龍頭劇烈搖晃,過了一、二秒後就摔車;其看到被告往左邊閃,後來其只注意到被害機車倒地,肇事車輛往左邊閃一下,有何動作沒有看清楚,其看到是碰撞後,肇事車輛有往左邊閃;並沒有注意肇事車輛駕駛有回頭看;其沒有注意碰撞後,肇事車輛車速有無變化;由其位置上看起來碰撞後肇事車輛沒有加速;碰撞後其原本離開,但在下一個路口看到外送車,其把車牌記下來,再折回去;當時沒有特別想法,但怕跟肇事人告知肇事以後自己是否會有意外,且紅燈停下來沒有多久,機車就離開,其拿出紙筆把車牌抄下來等語,揆其所述,事後被告之反應係被告機車往左閃、減速後繼續行駛,且車速並無加速,且在下一個路口紅燈等停時再見到被告之機車,證人丙○○將車號記下後折回等情,是以告訴人及被告機車於行進間擦撞時,被告車輛並未倒地,而告訴人之車輛在龍頭搖晃後失去平衡始行倒地,顯見當時之擦撞力量甚微,且被告車輛猶能保持平衡前行,告訴人車輛經搖動後方始失去平衡倒下,是以告訴人雖於被告肇事擦撞後於極短時間內失去平衡倒下受傷,惟尚非撞擊之時同時倒地,而被告仍持續前行,就後續告訴人連同機車如何倒地、告訴人如何受傷等情,被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丙○○所述,其在下一路口紅燈見被告車輛遂記下車牌等情,苟被告明知肇事後有意逃逸,衡情當已盡力遮掩、爭逃競竄,當無仍在路口遵守號誌等停,坐令他人記下車號報警之理。公訴人雖以現場告訴人機車有九.一公尺之刮痕,且機車毀損嚴重,該撞擊聲響不可謂不大,被告豈有不知;而證人丙○○亦證稱機車倒地聲音聽得到等語。惟事故現場係臺中縣豐原市○○路臺中縣警察局左前方,位處交通要道,被告亦稱經過中山路豐原分局前車流量很多等語,且本件肇事時間已近中午時分,屬民眾日間活動暢旺、音聲氣響市○○○○○段,雖告訴人倒地後車輛與地面刮擦造成車輛損壞,惟彼等機車僅係照後鏡之輕微擦撞,衡情應無巨大聲響,嗣告訴人於擦撞後勉力維持平衡後倒地,而被告繼續前行,以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處應已在被告身後,被告能否聽聞知悉,已非無疑。證人丙○○雖證稱以其位置看,覺得肇事車輛駕駛知道有碰撞而閃避等語,然此僅係證人推測懸揣之詞,且縱令被告知悉確有擦撞照後鏡之情事,惟於輕微擦撞之際,其自認其騎乘之機車並無影響,而逕自前行,亦難以此遽以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確有因交通事故受傷而逃逸。是以被告就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對告訴人是否受傷事實已有所認識,亦屬可疑。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後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核諸上開說明,且依罪疑唯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則,即難以率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以未肇事一節,雖不足採,然於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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