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仔」(下稱「K仔」)之成年男子,得知持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遂與「K仔」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公印文以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或十日,在高雄市區之某處,與「K仔」見面,由「K仔」以手機拍下甲○○之照片,再由「K仔」將甲○○之相片存入製作而載有「乙○○」年籍、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內,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乙○○國民身分證」(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乙○○汽車駕駛執照」(其上並有偽造之「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各一張,並由「K仔」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一枚。嗣「K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在高雄市區之不詳地點,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乙○○印章」交付予甲○○,甲○○隨即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乙○○印章」,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在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乙○○之署名共四枚,並偽蓋乙○○之印文六枚(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用以表明係乙○○本人欲申請開立該銀行之帳戶,並申請存摺,且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駕駛執照」,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行員 陳雅慧 以示自己為乙○○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行行員陳雅慧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甲○○始未能申辦取得帳戶存摺使用,其詐騙帳戶存摺未能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雅慧於警詢時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80242號鑑定書。
㈣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
㈤偽刻之「乙○○」印章一枚。
㈥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㈦偽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
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0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其次,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等後提出予證人陳雅慧行使,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達到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即工證人陳雅慧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本人申辦存款帳戶,而予以核發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之結果,故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再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使用,始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並以示自己為被害人乙○○本人,並行使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惟尚未詐得帳戶資料即視破為警查獲,雖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時間、地點,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偽造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應認被告於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公印文、私文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以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甘為配合「K仔」之人參與偽造身分
證明文件以作為掩飾身分及詐取帳戶資料,持與「K仔」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存款帳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開戶管理作業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所得非多,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被告夥同「K仔」
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二枚、印文二枚,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印鑑卡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三枚,暨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表:
一、偽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偽造「乙○○」名義駕駛執照一張
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二枚、印文二枚。
四、國泰理財網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暨總約定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五、印鑑卡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六、偽造「乙○○」之印章一枚。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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