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 林月鳳 ,於民國98年4月10日改名)原為男女朋友,彼此間互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而甲○○於96年3月間,雖曾同意乙○○使用其申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惟乙○○明知於96年8月28日,甲○○已明確告悉乙○○不得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未經甲○○授權,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持有之甲○○印鑑,並持之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行使,以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1本(共計25張支票),足生損害於甲○○之票據信用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對票據之管理。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接續在前開領得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並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19張支票(即上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等25張支票,扣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張支票後之19張支票,下稱系爭19張支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依據為:⑴依被告之供詞及卷附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退票明細表、支票領取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明被告確有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繼而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19張支票之事實。⑵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3月間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使用。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以台中商銀服務不好為由,請告訴人另行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商銀帳戶)之支票,供被告使用。合庫商銀於96年8月28日通知領取支票簿時,告訴人即與被告達成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之協議,告訴人並請被告交還尚未使用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被告當時表示不會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待已簽發之支票回籠後,再行註銷該支票帳戶。告訴人嗣於96年10月中旬向台中商銀查詢,始知被告竟於96年10月8日再向台中商銀領用一本新的支票簿使用,告訴人始知受騙,乃請被告返還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及系爭合庫商銀帳戶之所有空白支票,而表示不再讓被告使用其支票,因被告不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乃於96年10月25日至台中商銀辦理印鑑變更,再於96年11月6日至合庫商銀辦理印鑑變更等語。⑶證人即合庫商銀行員 楊金川 證稱:客戶若欲結清支票帳戶,須將已回籠及未開立之支票全數繳回,但若客戶持有之支票有短少,僅須向銀行繳交一張支票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費用後,仍可結清帳戶等語。⑷告訴人既已另行提供一本多達50張之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不可能再行同意被告去新領一本25張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簿使用,因若如此,告訴人將提供合計多達75張之支票供被告使用,風險太高,故可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於96年10月8日,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領取證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領取支票簿1本,進而偽造系爭19張支票。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要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6年3月間同意開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並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支票簿交付被告管用。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並未於96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不可繼續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其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
於96年3月間申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提供予被告使用,並將支票帳戶之印鑑、存摺、新領支票都放在被告處(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7、53頁)等語,足認告訴人申請支票之目的,即在供被告使用,是被告原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此無爭議。
㈡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被告授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
後,是否有如其指訴,已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而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一開始是叫我去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找楊金川辦支票帳戶,我也有去辦理,但是隔了一星期左右,我覺得不妥,因為我當時並不想要辦理支票給被告使用,我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消帳戶及支票簿,但約隔了一、二個月之後,即96年3月間,被告又指名要我幫他辦理台中商銀的支票,當時因為我與被告之間有許多的金錢借貸,被告當時說我如果不幫他辦理支票,他就無法週轉,也無法還我那些錢,我只好幫他辦理」,「因為被告第一次騙我去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後來我不同意後,我對被告就已經有疑慮了,但是因為我的房子已經幫被告抵押借款,我的定存也解約,股票也都賣掉,把錢都借給他,我只好幫他辦票」等語等語(偵卷第117、119頁);於審理時稱:「(你說你在台中商業開支票帳戶之前,曾經到合作金庫開過支票帳戶,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覺得不妥,就取消該帳戶,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是那時候是開了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後,隔天我就立刻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消該支票帳戶及支票簿,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為何去取消該支票帳戶,他說他花了十幾萬請合庫的楊金川,我居然把這個支票帳號取消了。取消之後隔一個月,我才去辦理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支票給被告用,因為當時我的國泰人壽信用貸款的錢及我借被告的錢,都在被告身上,我若不去辦支票帳戶給被告用,我怕被告不幫我繳國泰人壽辦理的信用貸款及不還我錢」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辦理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給被告使用前不久,即曾有申辦銀行支票帳戶,欲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紀錄,且當時因對被告之信用有所疑慮,乃隨即取消該帳戶,嗣因再慮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利害關係,始決定申辦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就是否提供支票帳戶予被告使用,及如何及時取消支票帳戶以防止被告使用其支票等問題,已有深入之考量及相當之經驗,告訴人嗣若有於96年8月28日決意不再讓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當知立即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手續,惟告訴人竟均未為之,此顯不合理。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楊金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若有支票簿的支票未用完,但已不想使用,有何方式可辦理?)客戶可以將回籠及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全數繳回銀行,銀行再作結清的動作。客戶若是支票簿的支票有短少,但仍欲結清,就必須按短少之支票張數,繳交每一張200元之手續費給銀行,再作結清帳戶」等語(偵卷第108、109頁),可見告訴人若確已決定不讓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仍可以繳交手續費之方式結清帳戶,並不受限於支票回籠張數不足之問題。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後來去申請合作金庫支票時,我就有要求剩下的支票要返還,但被告都沒有返還」等語(偵卷第22頁),被告若是有此不依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之舉,告訴人當益知提高警覺,立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措施,而不至於拖延至96年10月25日才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又關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於96年10月8日續領一本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簿之時點,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96年10月8日我去台中商銀查詢,才知道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又去申請一本支票」等語(偵卷第22頁),嗣於偵審中則改稱:其係於96年10月中旬,發現被告於96年10月8日又去請領一本支票等語(偵卷第41、118頁、本院卷第5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無論係於96年10月8日或96年10月中旬發現,衡情均應會立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措施,而不會遲至96年10月25日才辦理印鑑變更。故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合理,難以其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非但未於96年8月28日為防止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
帳戶支票之極積作為,反而又提供新領得之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簿予被告使用,大開授權被告簽發空白票據之門,如此一來,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又有何意義?就此告訴人或謂:當時因擔心被告開立出去的支票張數過多,才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為條件,改讓被告使用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票據債務之多寡,並非取決於票據張數,而係取決於整體票面金額,且告訴人明知系爭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領支票張數多達50張(有偵卷第6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及第117頁之告訴人偵訊筆錄可憑),則是否另讓被告繼續使用原有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實際上對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票據所生之整體信用風險,已無甚影響,是告訴人此等解釋仍屬牽強,尚難採信。
㈣核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5頁),被告
自96年3月1日起96年10月31日止,均有持續存入資金供票據正常兌現,此亦與盜用他人票據者常見之短期開立大量票據後,任令跳票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96年10月8日盜領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1本,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接續盜開系爭19張支票之行為。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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