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偽造「 盧仕安 」之印章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欄內偽造「盧仕安」之印文貳枚、領用人欄內偽造「盧仕安」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偽造「盧仕安」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印鑑卡上偽造「盧仕安」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接受友人綽號「胖達」之 游宗翰 提議,應允辦理假證件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以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與該綽號「胖達」之游宗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綽號「胖達」之游宗翰陪同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照相館,拍攝偽造證件所需之大頭照,甲○○隨即將儲存該照片電子檔案之光碟,交付予該綽號「胖達」之游宗翰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乙○○個人年籍資料再黏貼甲○○照片之方式,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該刻印業者誤刻為「盧仕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察覺)。之後,綽號「胖達」之游宗翰於98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於98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甲○○依約於98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該綽號「胖達」之游宗翰聯絡後,該綽號「胖達」之游宗翰指示甲○○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依約前往等候,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TOYOTA廠牌YARIS型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甲○○後,隨即交付前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偽造「盧仕安」之印章一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甲○○,並要求甲○○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請開立帳戶,甲○○應允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駕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於9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甲○○單獨下車進入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櫃臺,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偽造證件、印章及行動電話,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請開戶所需填載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欄內偽造「盧仕安」之印文二枚、領用人欄內偽造「盧仕安」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偽造「盧仕安」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盧仕安」之印文一枚後,連同前開偽造證件,一併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行員 簡淑閔 ,致使行員簡淑閔誤信為乙○○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銀行承辦行員簡淑閔在核對甲○○申請開立所提出之證件資料時,發現甲○○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義人均為乙○○,卻簽署盧仕安之名字及蓋用盧仕安之印文,經詳細檢視後,發現甲○○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偽造,立即報警處理,而未予核發甲○○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嗣經警據報於9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偽造「盧仕安」之印章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告訴人乙○○及證人簡淑閔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時,並不適用,是以,告訴人乙○○、證人簡淑閔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甲○○既不否認,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綽號「胖達」之游宗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偽刻「盧仕安」之印章,再持前開偽造證件資料,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在申請資料上偽造「盧仕安」之署名、偽蓋「盧仕安」之印文,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行員,嗣因該承辦行員發現申請資料上之印文、署名與被告之提出身分證件不符,察覺係偽造證件,而未予核發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本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簡淑閔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警卷第9至10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參照偵查卷第26頁)、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參照偵查卷第27頁)、查獲物品照片六張(參照偵查卷第28至30頁)、臺中縣○○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參照偵查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乙○○」之全民健保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偽造「盧仕安」之印章一枚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乙○○」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一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又國民身份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份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又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偽造國民身份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參照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是關於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前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二)又被告意圖詐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先偽造「盧仕安」之印章,復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分別偽造「盧仕安」之署名及印文,連同前開偽造證件,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行員,嗣因承辦行員察覺提示之證件係屬偽造,而未及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另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先後偽造「盧仕安」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綽號「胖達」之游宗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五者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綽號「胖達」之游宗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造「盧仕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而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持至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開立帳戶,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照片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雖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復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日後於行騙詐財時易於隱匿,然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本案仍在申請開立銀行帳戶階段即遭查獲,詐騙集團尚未依照計畫取得冒用告訴人乙○○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得以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損害未及擴大,而被告亦尚未獲取任何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親在本案承審期間均陪同到庭,並允諾將嚴加督導被告步向正途,避免再受到他人引導犯罪,本院期許被告之父母能藉由家庭之力量將被告導向正途,而非藉由剝奪行動自由之自由刑乃迫令被告遷過向善,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均係被告與綽號「胖達」之游宗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偽造盧仕安名義之印章壹枚、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欄內偽造盧仕安名義之印文二枚、領用人欄內偽造盧仕安名義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偽造盧仕安名義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印鑑卡上偽造盧仕安名義之印文一枚等,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份,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雖係屬偽造之印文,然該偽造之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