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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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38、9821、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青 」之成年女子聯絡後,雙方約定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攜帶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路、建成路路口,交付與「小青」所指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己○○並於電話中先告知提款卡密碼,容認上開二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青」之成年女子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青」之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花旗銀行人員、自稱慶豐銀行「 陳襄理 」、自稱網路商店人員及網路賣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
許,以電話向乙○○詐稱係網路商店人員,因乙○○在網路上購物,因信用卡付款方式錯誤,會將相關資料傳真花旗銀行再與其聯絡,嗣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和乙○○聯絡,佯稱需操作提款機將信用卡分期付款取消,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十時二十四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存款九萬八千元、一千元轉帳至前述己○○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另依對方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轉帳至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發現帳戶存款餘額減少,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多次以電話向丙
○○詐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丙○○日前在奇摩拍賣網路購物,因送貨員之疏失,致其一次付清現金誤為分期付款方式,需操作提款機將信用卡分期付款取消,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七時三十三分、八時八分、八時十四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渣打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存款六萬元、三萬元、七萬九千元、一萬元轉帳至前述己○○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嗣丙○○撥打反詐騙電話查詢,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向戊○○詐稱係慶
豐銀行「陳襄理」,因戊○○在網路上購物,分期付款扣繳錯誤,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才不致再被扣款,且需將存入指定帳號,事後方會匯回,使戊○○陷於錯誤,於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零時四十七分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存款十萬元、十萬元轉帳至前述己○○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九分轉帳十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會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轉帳五萬八千元至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十月四日存入五筆共十二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張紘正 帳戶、存入八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會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十月五日存入九萬七千元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日
前在東森購物購買商品,因送貨員疏忽,致其所支付貨款誤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使丁○○陷於錯誤,於十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聯邦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存款二萬六千元轉帳至前述己○○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另於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將八萬九千元、九千元、一千元、一千元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興中分行 汪傳傑 之帳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 廖忠興 撥打反詐騙電話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乙○○、丙○○、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丙○○、戊○○、丁○○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自稱「小青」之成年女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應徵司機,對方自稱「小青」,是女性,說做八大行業,與熟客做生意,熟客會直接把錢匯到帳戶內,並要其提供帳戶,薪資會匯到其戶頭,客戶的錢也會匯到其戶頭內;並沒有提及公司及商號名稱,也沒有說上班地點,報紙上有刊登待遇,好像是四萬多,沒有提到什麼時候開始上班,對方要其提供存摺作為匯款使用,存摺是要匯薪資及客戶的錢,但沒有區分客戶及薪資要匯到哪一個帳戶,約在建成路與忠孝路附近見面,對方是一個男性過來,大約三十幾歲,不知道叫什麼姓名或綽號,這時候「小青」也有打電話給對方確認,之後就將提款卡、帳戶交給對方,交付帳戶前曾經與對方聯絡過,當時就已經跟對方講密碼,來收取帳戶的人並沒有說什麼,其有問什麼時候可以上班,對方說會回我電話,隔天與對方聯絡,就是關機、打不通云云,並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為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丁○○分別遭詐騙
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其中證人乙○○轉入九萬八千元、一千元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證人丙○○轉入六萬元、三萬元、七萬九千元、一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證人戊○○轉入十萬元、十萬元至上開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證人丁○○轉入二萬六千元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被害人丙○○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戊○○提出渣打銀行自動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廖清忠 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8002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98)聯文心字第96號函及檢附之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以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置辯,然被告辯稱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求職,僅知電話對方係自稱「小青」之女子,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交付存摺、提款卡,且於電話中已告知密碼,收取其存摺、提款卡者之年紀約三十來歲之男性,並不知其姓名及綽號,應徵司機月薪約四萬多元,沒有提及公司及商號名稱、上班地點及何時開始上班等情,被告就有關應徵之工作負責人真實姓名、工作地點、時間、詳細工作內容一無所悉,僅泛稱八大行業司機,且應徵除電話連絡外,與雇主之人員見面處係在通街大衢,亦不知雇主派來之人姓名,即率而交付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資料,且於事先電話聯繫中即告知對方密碼,綜觀其情,均與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情形不符。而被告另辯以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薪資會匯到其戶頭,客戶的錢也會匯到其戶頭內,但沒有區分客戶及薪資要匯到哪一個帳戶,熟客會直接把錢匯到帳戶內云云,然被告就有關求職應徵工作之詳情並無所悉,即提供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方懸念者顯以取得及交付帳戶資料為要務,更與一般求職之情節迥異。且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擔任司機需核對應徵人員身份、資格,至多僅需提供身分證、駕照、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供審核即可確認,絕無尚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倘若公司行號要求員工開立資方配合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員工薪資匯款帳戶,亦僅需提供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資方匯款即可,而客戶支付款項,苟係小筆零星者,現金交易即可,倘係大筆鉅額者,當另有指定之交易帳戶,豈有使用初應徵之「司機」持用之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理。㈢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此等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失業一段時間,求職受限於年紀因素,之前從事汽車業務員,曾經賣過喜美及通用汽車,之後工作就不穩定,斷斷續續,也有當過保全、房屋仲介等情,且被告年逾五旬一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已有相當之年齡及工作經驗,就應徵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顯與社會生活常態有悖之說詞,當有能力判斷。況被告供承其有想到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從事不法使用等情,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青」之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花旗銀行人員、自稱慶豐銀行「陳襄理」及自稱網路賣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又被告雖另辯以事後其有向警察備案,但沒有三聯單,其有
透過 楊正中 議員之助理 汪顯傑 向警察說明帳戶遭騙云云,復稱其有將聯邦銀行帳戶取消,但渣打銀行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被告供承其考量待遇不錯,也有考慮到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用;有想到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從事不法使用,但考量薪水很高所以試試看等語,顯見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供非法使用,仍執意為之,縱令所述事後備案等情屬實,無非事後彌縫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小青」之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花旗銀行人員、自稱慶豐銀行「陳襄理」、自稱網路商店人員及網路賣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丙○○、戊○○、丁○○四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經審酌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乙○○、丙○○、戊○○、丁○○四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惟被告僅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情事,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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