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五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東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賓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東賓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乙○○應每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詎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付租金,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某日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車位,並交付予案外人 鄭福元 ,用以抵償乙○○積欠鄭福元之債務。
二、案經東賓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經查:證人 林涵宥 (原名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而證人林涵宥及在場告訴代理人甲○○均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情事,顯見證人林涵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林涵宥外)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借據暨車輛保管條」上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同日收受東賓公司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而持有之,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車位,並交付予案外人鄭福元,用以抵償乙○○積欠鄭福元之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詢)訊時之指訴(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二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一六、二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證人林涵宥、 羅金煌 、鄭福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四、三八頁),並有借據暨車輛保管條、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車輛照片三十七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八0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四一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九、一一至一三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堪信為真實,應可確定。
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營業小客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二萬元代價,分二次各支付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方式,向東賓公司老闆甲○○母親丙○○(後改名為林涵宥)購買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涵宥(原名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給過東賓公司二萬元,亦沒有向東賓公司買上開車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賓公司業務都是甲○○在處理,伊沒有在管東賓公司業務,被告並無拿二萬元給她,也沒有分二次給給她,被告沒有拿任何錢給她過,上開車輛不是被告向她買,被告怎麼可能向她買車,被告沒有問過上開車輛以後如果可以賣掉,但車牌要還給東賓公司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已證稱未向被告收取二萬元。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沒有用二萬元向東賓公司購買上開車輛,是東賓公司借給被告使用,如果被告真有向東賓公司買車,公司會與被告另簽一份買賣契約及靠行合約,而非借據及車輛保管條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賓公司負責人是其父親 丁平和 ,業務實際由伊管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上開車輛予被告時,車輛價值約五萬元以上;與被告約定是每天被告要向東賓公司繳付租金五百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就不繳租金;東賓公司是租借車輛給被告,伊認為借車就是租借車輛給被告開之意,車子是東賓公司借給被告開,而被告要向東賓公司繳付租金,所以一般稱之為租借;其本人不曾向被告收取二萬元,或分二次向被告收取二萬元賣車費用;雖然知道被告居無定所,基於同情及希望藉由租車給被告,讓被告可以賺錢償還積欠開和公司債務,因之前均可找到被告,故放心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沒有設定擔保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四頁),乃證稱以每日五百元租金借車給被告使用,非出售予被告。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用現金分二次共給付二萬元給甲○○的媽媽,沒有收據,也沒有簽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0頁)。證人鄭福元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將上開車輛交給伊處理報廢時,並沒有給他任何資料,因被告說他沒有資料可以讓伊做報廢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被告既未持有支付二萬元之收據或任何資料,所述購買一節即屬可疑,再參以上開車輛係八十三年九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予被告時,屬使用五年左右之車輛,依證人甲○○之認知,市價殘值約五萬元,縱或上開市價殘值當事人容有爭執,惟東賓公司既係營利法人,依常理言,亦無可能以遠低於市價殘值過半之二萬元代價出賣予被告,致使東賓公司因此蒙受損失,是被告所辯以二萬元購買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上開借據暨車輛保管條上亦記載「本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東賓交通有限公司『借得』D九─五0三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等語,足證上開車輛並非被告向東賓公司所購買者,實可確定。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你為何會在借據暨車輛保管條上簽名?)因為我的眼睛不好,老花眼」(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頁第三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提示借據暨車輛保管條,上面的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不是你簽立、書寫的?)是,這是我的筆跡沒錯,當時因為我看不懂,但林涵宥跟我說她不會害我,我就簽了」(見前揭本院卷第四六頁)。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前開借據暨車輛保管條時,係計程車司機,辯稱眼睛不好,則其何能執業開車?又何能於該借據暨車輛保管條上正確無誤地簽署本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被告係國中畢業,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
二一、四三頁),是其辯稱看不懂上開借據暨車輛保管條內容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五)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行測謊,及向臺北區監理所調閱上開車輛歷史保管紀錄及明細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經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刑。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通緝,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板檢榮偵知緝字第三一五六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歸案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一至一一、二三至二五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及第十六條:「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等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