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調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調字第6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係以遭到被告毆打及被告外遇等情不堪同居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亦在臺北縣樹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