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K-TOUCH、型號為D702)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原審誤載為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又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除部分之有期徒刑已先於93年5月14日執行外,其餘罪刑部分,則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自我警惕,於98年12月4日18時許,至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1279班次、自臺北飛往金門之班機。緣甲○○在其已坐上該班機(座位編號為11C),飛機尚未關艙門之18時5分7秒時,收到其妹妹以0000000000電話所傳來,內容為「黃小姐周一只能五十萬他說要提早講所以沒辦法」等語之簡訊;甲○○為能儘快回覆前開簡訊,俾解決公司財務週轉之問題,明知前開班機之空服員已廣播告示乘客:艙門已關、飛機即將起飛,請旅客將電子儀器關機等語,此外,空服員亦趨前當面要求甲○○關機,並告知甲○○關飛機艙門就要關行動電話等語,甲○○仍不聽勸告,執意一定要馬上回覆前開簡訊,除以「飛機還沒起飛呢!」等語回絕空服員之關機要求外,仍於18時8分前開班機已關艙門後之18時9分5秒,不顧飛機之飛航安全,基於在該飛機已關艙門、且空服員已宣布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後,而仍在飛機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K-TOUCH、型號為D702、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出內容為「好。我擔心十號50萬要給謝老師先過 林俊仁 」等語之簡訊1通至其妹妹之前開電話號碼,使用經公告會干擾飛航或通訊必須禁用之行動電話。嗣因甲○○在其發出簡訊前,已經空服員多次勸阻無效,空服員乃報告機長,該飛機旋於18時16分許,經機場搭臺指示拉回停機坪之登機門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陳嘉珮 於警詢時之供述、華信航空公司98年12月4日AE1279班次異常延遲事件之說明函文(見偵卷第8頁),固均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上揭時、地搭乘前開班機,並在該飛機內,以前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與其妹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在不知艙門已之情形下發出簡訊,我不是在飛機起飛才發出簡訊。我要發出之簡訊只有一點點,本來在6時55分許收到簡訊之後,在6時
6分、7分時,簡訊就已寫好了,應該就可以發出去,而那時艙門還沒有關,要不是因為空服員接連來阻止,我也不會一直至艙門已關後才發出簡訊,所以我不是故意要違法云云。
三、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8年12月4日18時5分收到簡訊時,即刻繕寫文字輸入簡訊訊息。
(二)上開簡訊係以手寫,並非繕打,且包括逗點及阿拉數字僅寥寥20字,不到一分鐘即可寫好,故在98年12月4日18時
5分起1分鐘內,即可寫好。被告繕寫簡訊之時間確在18時8分未關艙門之前,絕非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8時8分始繕寫。空服員如未在飛機關閉機艙前,前來制止,被告應可即時發出簡訊,則被告發出簡訊時間應在18時8分「關艙」之前,並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在即將寫好簡訊,正要發出簡訊時,因遭空服員 高子安 於18時5分許前來制止後,再經另一空服員陳嘉珮前來制止,致被告無從即刻發出簡訊。經雙方爭執一陣後,機艙始在18時8分關閉,故被告「繕寫文字輸入簡訊訊息」之時間,係在18時8分之前完成,不可能延至18時8分之後才繕寫。因為18時8分到18時9分2秒之間,僅1分2秒,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依經驗法則,絕不可能在與一前一後之兩位空服員爭執之下,竟能繕寫上開文字,發出簡訊。
(四)被告所以延至18時9分2秒始能發出簡訊之原因,係因空服員執行職務不當,在18時8分前,阻擋被告發出簡訊,致在18時8分關閉機艙後始能發出簡訊,情有可原。矧此時飛機尚未起飛,又不致影響飛安安全。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98年12月4日18時許搭乘前開班機(座位編號為11C),且於坐上該班機之18時5分7秒時,收到其妹妹以0000000000號電話所傳來,內容為「黃小姐周一只能五十萬他說要提早講所以沒辦法」等語之簡訊,而被告則於18時8分前開班機已關艙門後之18時9分5秒,以其所有之K-TOUCH、型號為D702、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出內容為「好。我擔心十號50萬要給謝老師先過林俊仁」等語之簡訊1通至其妹妹之前開電話號碼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華信航空公司98年12月4日AE1279班次異常延遲事件之說明函文、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相片及被告所接收及所發出之簡訊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4日、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低頭用我的手機傳一通緊急簡訊,只差2-3個字就完成傳遞,因為當時我覺得飛機尚未起飛,可以傳簡訊,我沒聽到空服人員通知關機艙門就要關手機的廣播,所以趕緊傳最後幾個字,想在機身起飛前完成傳遞簡訊,但空服員就堅持要我關簡訊,我就跟她說:等一下,馬上好。她就馬上(叫)另一個女性空服員過來,我也跟她說:等一下,馬上好。這個女的來了之後就很兇的說:不行。我跟她說:飛機還沒起飛呢!她回我說:關飛機艙門就要關手機。我馬上傳完簡訊就把手機關機了。」等語,對照證人即華信航空公司空服帶班人員陳嘉珮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已經廣播艙門已關;飛機即將起飛,請旅客將電子儀器關機,高子安空服員拿著指示牌再一次提醒旅客關機,走到11C時發現旅客仍在使用手機傳簡訊並告知該名旅客不能使用行動電話,11
C的小姐不願意配合且大聲說:『一定要傳簡訊!很重要!』空服員高子安繼續往前走希望給她一點時間關機,等再回頭時11C仍在繼續使用行動電話並再一次勸導請她關機,該名小姐仍不願配合,空服員高子安便到前方告訴我,我就立即前往11C,又再一次請她關機,該名小姐不但不配合反而對我咆哮,我就立即報告機長,機長將飛機滑回並請航警上機處理,並指示將該名旅客帶離。」等語以觀,顯見前開班機在起飛前之18時8分關艙門後,空服員已廣播告示乘客:艙門已關、飛機即將起飛,請旅客將電子儀器關機等語,此外,空服員亦趨前當面要求被告關機,並當面告知被告「關飛機艙門就要關手機」等語,被告又自空服員之當面告知,而得知飛機艙門已關,亦即,在被告於前開班機已關艙門後之18時9分5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發出簡訊前,早已自空服員之廣播及當面告知,而得知飛機已關艙門、行動電話必須要關機之訊息,乃被告卻仍執意在前開時間發出簡訊,其不顧飛機之飛航安全,基於在該飛機已關艙門、且空服員已宣布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後,而仍在飛機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確實是在不知艙門已關之情形下發出簡訊,我不是故意要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2項之授權,於96年10月15日以標準二字第0960031163號頒布「公告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有關行動電話之電子用品,不論國內線、國外線均全程禁用,被告既自承其時常搭乘飛機,對於前開禁用之規定,衡情實無不知之理;易言之,前開規定,並非係因使用行動電話後,已導致具體之飛航安全影響始構成義務違反,而係規定當行為人在前開時間內使用行動電話後,即認定對於飛航安全法益之侵害,已具有概化之危險性存在,而以此種行為所具備之法益危險關係,作為規範之型態;是以,只要航空器已關閉艙門,且業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為止,只要行為人在這個時間內使用行動電話,即認已具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危險性,而違反前開之規定。準此,被告既在前開所搭乘之飛機已關艙門,且經空服人員廣播及當面告知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竟仍於飛機艙門已關後執意為之,其辯稱:當時飛機尚未起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當時飛機尚未起飛,又不致影響飛安安全云云,乃係任意曲解前開規定,不足採憑。
(四)參照被告前開所接收、發出之簡訊內容,被告當時所要解決者乃係財務週轉問題,而事發當時已係星期五之1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非在趕當天之銀行3點半,而係在趕下週一之3點半,衡諸臺北飛往金門之時間,僅有一個多小時,中間尚有星期六及星期日兩天,被告能夠解決、聯絡之時間,可謂綽綽有餘,自非屬緊急重大事件,而不該當於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況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認相當緊急,必須馬上聯絡始能克竟全功,以當時飛機尚未起飛之狀況,被告亦可要求下飛機處理,待處理妥善之後,再搭其他班機前往預定之目的地,乃被告卻不此之圖,違反前開規定,縱業經空服員之廣播及告知仍執意為之,以一己之私,置飛機上所有乘客飛航安全於不顧,尤有甚者,尚不知反省,曲解空服人員之克盡飛航安全維護之責任及提醒被告勿違法之善意,而將其自己之違法責任,怪罪係因空服人員之阻擋。其前開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不知自我檢討,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乃係情有可原云云,均難以採憑。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非法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已如前述,原審誤載被告係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誤會。
2、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乃係於98年12月4日18時8分前開班機已關艙門後之18時9分5秒,以前開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發出簡訊,其犯罪時間之認定顯非正確。
3、原審雖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沒收;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乃含有兩張SIM卡,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參照),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發出簡訊者,乃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出,已如前述,顯見該行動電話之另張SIM卡(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具體指明應沒收SIM卡所配屬之門號,僅概括諭知「含SIM卡」等語,顯有疏漏。
(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全不足取,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違誤,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仍怪罪係因空服員阻擋之態度、所幸未釀成重大之飛航危安事故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K-TOUCH、型號為D702,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經核並非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