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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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之範圍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然原告另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95,430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該日擴張聲明共請求被告給付262,580元,扣除原告原請求之67,150元,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為195,43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業已使原告本件請求逾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復未經被告同意就原告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