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章世鴻 (即 洪秋級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秋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秋級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110年11月22日起分36期償還,每期應給付1萬2636元,如遲延任一期款項時,應按遲延天數,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洪秋級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3萬62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惟洪秋級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洪秋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未載名借款日期,何時締約無從判斷,且原告請求33萬6248元及其中33萬6070元如主文所示利息,被告不清楚如何計算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裁定、還款及剩餘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已有詳載洪秋級應償還款項總金額、分期清償期間、每期應負之金額,並有洪秋級之簽名、印文及對保時間。雖未有記載簽約日期,然既有有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自堪認契約已成立及生效。另參原告提出之還款及剩餘借款明細表可知,原告請求33萬6248元,係指剩餘本金33萬6070元及111年6月5日前已到期但尚未清償之利息178元,原告並就剩餘本金33萬6070元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秋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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