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原告 黃瓊紅
被告 李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或管領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廖柏灃 借用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渣打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起陸續致電原告,佯裝為其友人「 月娥 」,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渣打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廖柏灃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計入、原告存摺及匯款資料、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