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告 鄭永志
被告 杜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於該路段P115號橋柱附近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倒車撞擊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為此維修支出新臺幣1萬8300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輛之車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㈡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8300元(含零件費用1萬7300元、工資1000元)乙情,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0年12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4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30元(計算式:17300×0.1=1730),另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2730元(計算式:1730+1000=273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中壢區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