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70號
原告 侯升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107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285610號),請向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該公司是否有陳報清算事件、清算人就任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之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請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1週內)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地籍圖。
㈡系爭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民國78年7月6日彰字第011365號、存續期間78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消滅之理由及證明。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並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