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0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查詢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並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均查無「甲○○」之人別資料,請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379)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20,380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均請分別列計工資、零件、塗裝等費用)。

三、原告應按陳報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