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53號
原告 賴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金旺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960元【計算式:〈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0〉+〈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0〉=30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