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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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16號

上訴人 劉懷璟

被上訴人 詹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發函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本院從寬認定其對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又第一審判決判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經核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土地價額新台幣(下同)30,134元(1.22平方公尺×24,700元=30,134),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本訴之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人之反訴係請求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遭占用土地,應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其上。⑵、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因認反訴之上訴標的價額應與本訴相同核定為30,1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總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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