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483號
原告 陳誼修
前列陳誼修、陳奕安共同
被告 楊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南小字第148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