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廖清龍 即三陽商號(以下簡稱廖清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邀同原審被告 廖慧華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一份,雙方約定由廖清龍負責經銷被上訴人之農藥、環境衛生用藥等貨品,經銷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而廖慧華與上訴人則應與廖清龍連帶履行經銷合約中之一切責任,於廖清龍完全履行清楚以前,廖慧華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詎廖清龍於經銷期間經過後,並未清償全部貨款,經廖清龍授權訴外人 廖本山 以其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並陸續清償部分貨款後,仍餘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貨款迄未清償。為此依前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青龍 、廖慧華與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之貨款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其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廖清龍、廖慧華對原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經銷合約負擔保證責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廖清龍因系爭經銷契約所負擔者,係為連續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並非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廖清龍延期清償;況依系爭經銷合約亦約明: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允許延期清償而免除保證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廖清龍、廖慧華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為對上訴人職務管理之便,竟脅迫上訴人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囿於僱傭關係及經濟不景氣、謀職不易等因素,迫於無奈,只得於該經銷契約書中簽名,又上訴人並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該意思表示亦應屬無效。且上訴人與廖清龍間,純屬業務往來關係,並非親戚友朋,依常理判斷,益證上訴人並無自願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其末欄雖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於合約書第二行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則僅列廖慧華一人,亦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利用職務管理之便,於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經銷合約書上加簽為連帶保證人,此與誠信原則亦屬有違。被上訴人既藉職務管理之便而脅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因除斥期間經過已不得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又廖清龍對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上開期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同意廖清龍以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清償系爭貨款,而允許廖清龍延期清償,廖清龍於其後並陸續償還被上訴人部分貨款,上訴人既未曾同意該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廖清龍於八十八年間,邀同廖慧華、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廖清龍負責經銷被上訴人之農藥、環境衛生用藥等貨品,經銷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合約書中並載明:廖慧華與上訴人應與廖清龍連帶履行經銷合約中之一切責任,於廖清龍為完全履行清楚以前,廖慧華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而廖清龍於經銷期間經過後,並未清償全部貨款,經廖清龍授權訴外人廖本山以其名義簽發面額二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並陸續清償部分貨款後,仍餘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貨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本票及廖清龍、廖慧華親筆簽收之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廖清龍、廖慧華連帶履行經銷合約中之一切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載,就廖清龍尚未清償之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因考量工作生計等因素,迫於無奈只得簽名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之上,實則並無擔任廖清龍連帶保證人之自由意思等語。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且其對所招攬系爭經銷契約貨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証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致,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上訴人辯以其擔任廖清龍之連帶保証人係受脅迫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以其係基於工作生計原因之考量下,始簽立系爭經銷合約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此係上訴人個人內心動機問題,亦與其意志力受到脅迫,而無法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就所招攬之經銷契約擔任貨款清償連帶保證人,既無受制於脅造之不法手段,即基於自由締結契約之原則,上訴人自應依該契約內容負責,此亦與優勢權力之濫用、及誠信原則無涉。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即負責被上訴人業務之代表人 陳良榮 、與業務主任 賴冠成 到庭,以證明上訴人確因考量工作生計等因素,而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因上訴人已自認其並無受脅迫情事,其簽約純係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此部分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上訴人另辯稱:廖清龍對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上開期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允許廖清龍延期清償,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延期清償,依法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按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固約定:
「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等語,惟此僅指廖清龍經銷被上訴人商品之合約期間,並非指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債務屬定期債務之意義;又依第六條付款辦法記載:「乙方(即廖清龍)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結算後開具一一0日之票期付清」等語,廖清龍經銷被上訴人農藥、環境衛生用藥等貨品,對被上訴人所負擔貨款之給付,於每月二十五日結算後,再開具票據交付以為清償,則系爭貨款之給付,應屬於合約期間內陸續發生之貨款債務,核其性質為連續之債務。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廖清龍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清償債務保證書,願就未清償之貨款為分期償還,及簽發面額二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惟此乃清償方法之改定,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況廖清龍對上開清償方案,嗣後均未依約履行,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舊債務仍未消滅,又系爭債務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以其未曾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其無庸負擔保證責任之抗辯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清龍、廖慧華連帶給付未償之貨款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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