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林順展 相對人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6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20日未為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需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
76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查明無誤。該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10年
4月29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號撤銷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1頁),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詢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屬實,並有各該法院回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49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假處分擔保金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於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逾期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