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抗告人 陳榮澤 (原名 陳柏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榮澤(原名陳柏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在網路議價過程中,抗告人有告訴 郭家瑋 ,抗告人自己去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經郭家瑋同意連同玻璃球2個200元一共收2,000元後,抗告人即出門幫郭家瑋向藥頭 邱昱誠 以1,8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友人 邱鴻勳 亦陪同抗告人一起至邱昱誠住處購買毒品,當時郭家瑋來到抗告人住處,在網路告知其已到了,而抗告人尚未將購買之毒品帶回家,就請郭家瑋再等一下,此一切過程在本案卷內蝦皮帳號對話紀錄皆有記載。而抗告人買完後,邱鴻勳即在抗告人住處附近等抗告人,由抗告人自己在其住處樓下把毒品拿給郭家瑋,並連同玻璃球收取2,000元。且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之毒品市場價格表,亦可證實抗告人並無營利意圖,郭家瑋係為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而作不實陳述,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又郭家瑋雖證述其係第一次至抗告人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原確定判決再以本案卷附相關地形圖作為補強證據,惟郭家瑋在先前向抗告人購買玻璃球時,抗告人即已告知自己之住所地址,尚難以此作為郭家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郭家瑋就毒品價金究為1,500元抑或2,000元,證述亦有不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即警政署之毒品市場價格表及得證明上情之證人邱昱誠、邱鴻勳2人,與本案卷附之對話紀錄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對照抗告人與郭家瑋之蝦皮帳號對話
紀錄內容,從民國106年3月4日之前及該日相關對話脈絡,可見郭家瑋係先向抗告人購買玻璃球,交易後抗告人詢問郭家瑋購買玻璃球之用途,應該不是用來抽煙,雙方即以暗語稱所抽者為「需要使用玻璃球」,且「會讓人睡不著」之物,郭家瑋即表示其有需求後,抗告人立即約郭家瑋至住處交易等情,可徵郭家瑋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其於106年3月4日向抗告人購買1公克、金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真實可信,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僅止於磋商、討價還價之階段,而有實際買賣毒品後,為再次交易而為議價,並就購得毒品討論品質等,均徵抗告人與郭家瑋間確有毒品買賣之情甚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警政署之毒品市場價格表」及「證人
邱昱誠、邱鴻勳」,形式上固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具有新穎性。惟警政署統計毒品交易價格,僅係就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供述或其他事證查知之價額綜彙而成,另交易價格受純度、地區特性及販售者哄抬或利誘等因素影響,故該交易價格僅供參考等情,業經原審函詢警政署答復在卷(見原審聲再卷第93頁),顯難憑以判斷個案中行為人究有無從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獲取利益。再者,邱昱誠、邱鴻勳2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向上游邱昱誠以1,800元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抗告人既係獨自將毒品拿給郭家瑋,邱昱誠、邱鴻勳均未在場見聞此後續過程,其等自無從證明抗告人有無從該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獲取利益,亦無再調查該2證人之必要。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郭家瑋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高於抗告人自陳購入之成本1,800元,爰認定抗告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圖等詞。至抗告人雖辯稱該差額20
0元係玻璃球之價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依本案卷附蝦皮帳號對話紀錄之脈絡,可知郭家瑋係先向抗告人購買玻璃球,交易後郭家瑋始再向抗告人購買重1公克、金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郭家瑋從未指稱其於取得本件毒品之同時有一併拿到玻璃球,足見「交易玻璃球」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屬二事,抗告人特意混為一談,冀圖脫免販賣毒品之刑責,自不足取。另依前開蝦皮帳號對話紀錄記載,抗告人與郭家瑋並未在網路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與金額,且郭家瑋告知「到了」時,抗告人僅是回覆「我開鐵門了」,可見抗告人已在住處等候郭家瑋,與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尚未到家,請郭家瑋暫先等待之情節有明顯扞格,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難認符合「明確性」之
要件,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並略稱:抗告人上開代購毒品行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營利意圖;證人邱鴻勳曾在場親見抗告人包裝預備交付予郭家瑋之玻璃球,自得證明抗告人並無從中賺取「量差」或純度差,且自上開蝦皮帳號對話紀錄觀之,不能排除抗告人以1,800元為對價而交予毒品予郭家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圖,已如上述,是邱鴻勳所得證明之情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意旨仍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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