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本係原告公司收銀台之收銀員,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連續挪用原告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嗣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甲○○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切結書,表明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願償還原告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願返還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於返還六萬元後,即拒不返還其餘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述等情均屬不實,被告至難認同。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不爭執,原告亦沒有強迫我簽名,惟當初原告只說有嫌疑,等我去到現場,已叫被告甲○○都承認下來,當初我叫原告出證據,原告並未拿出,且原告公司有監視器,被告甲○○怎可能侵占款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被告乙○○對於切結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甲○○有否侵占尚有疑問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八日止在楊聯社收銀台服務期間連續挪用款項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經公司發現願負全部賠償,償還條件如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上晚上十點先付新台幣六萬元」,其上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而被告乙○○對於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及其上之簽名既不爭執,且依上開切結書之實質內容觀之,亦載明被告甲○○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金額及期間,參以被告甲○○又已清償六萬元之事實,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乙○○雖否認被告甲○○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惟迄今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僅償還六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又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