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桃監稽違車字五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駕駛LP-五三四○號小自客車行經中山高南向三六○公里處之行車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公路警察局八九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移送,由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裁決處以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異議人則以:高速公路因中南部路況較佳,其速限放寬至一百公里,反成為用路人超速之陷阱,一般若依習慣行駛最高速,若某些路段,不明原因突烈改為九十公里,不知何又恢復一百,一下又變成九十公里,將因標誌設置不當被樹枝之類擋到,或是因為超越外側大型車輛,而被大型車擋到,造成因標誌設置不當的違規,為何不在限速一百公里的路段取締,因為這些違規事實都是蓄意,舉例來說,高速公路匝道設限四十公里,但若從主線車道行駛下匝道,車速絕對無法驟減至四十公里,若在匝道口取締,全部車輛都要違規,所以告發,也要顧慮到合情、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具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知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應係以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準,而非係以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為準。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係以本案係屬逕行舉發案件,LP-五三四○號小自客車超速違規有採證照片為證,異議人為LP-五三四○號小自客車汽車所有人,且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經查LP-五三四○號小自客車違規地點行車速限為九十公里,該車時速一○三公里已超速,且該路段及各交流道之加速車道口均設有限速九十公里之限速標誌牌,有該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警國五刑字第九○六五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一二九六七號函及國一號公路、楠梓高雄段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照片五紙在卷可稽,是知LP-五三四○號小自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行經中山高南向三百六十公里處時有超速違規事實,惟查LP-五三四○號小自客車雖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該車平時係由異議人之夫 郭原彰 駕駛使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亦係由郭原彰駕駛行經中山高南向三百六十公里處一節,亦已據證人郭原彰到庭陳述甚詳,是異議人上開指陳雖無理由,然本件實際駕駛人既係郭原彰,是則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事實,僅以異議人為違規機車之車主即遽認其為違規之駕駛人而處以罰鍰,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則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郭原彰到案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