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乙○○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票號二九0八0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戊○○係丙○○之女婿。緣於八十七年間戊○○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戊○○即持其同等面額之支票一張供作擔保,屆期戊○○猶無法如期清償,丁○○即對戊○○加以追索,詎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票號二九0八0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除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外,未得其岳母丙○○之同意,偽簽「丙○○」之署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持至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交予丁○○收持而行使。迨系爭本票期限屆至,戊○○未按期清償,經丁○○向本院對 葉碧葉 提起支付命令,經丙○○異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確未經其岳母丙○○同意而以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辯稱:系爭本票之所以以其岳母丙○○為共同發票人係丁○○之妻 房麗珠 要求的,且係當著房麗珠的面簽的,伊並非偽造云云。經查:系爭本票被告確未經丙○○同意而簽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供明在卷,有本院調取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陳,被告未得其岳母丙○○之同意,偽簽「丙○○」之署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又系爭本票係被告戊○○簽署完成後,持以換回前揭退票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房麗珠到庭證述屬實,且參以被告前己退票行為,為使被害人能延期而接受系爭本票,自應使債權人確信其能如期還款,而簽署共同發票人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要屬人情之常,是以房麗珠之證言應堪採信。雖證人丙○○於本院中翻異其詞改稱伊事後有同意被告簽署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偽造丙○○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換票以供擔保之用,而丙○○為共同發票人,對就該系爭本票亦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且金額並不高,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又獲丙○○及與被害人諒解,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要屬真實,故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被告戊○○偽簽丙○○署名於系爭本票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所偽造丙○○署名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