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向乙○○佯稱發生車禍需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應急,使乙○○誤以為丁○○確因車禍需款應急,而允借上開金額予丁○○,後因乙○○向 蔡某 之父親戊○○求證丁○○實際並未發生車禍,始知受騙。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丙○○佯稱欲租用自用小客車,言明當夜即可歸還,並於還車時再付租金(每日租金二千元),使丙○○誤信為真,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使用,惟屆期丁○○拒不還車亦未給付車租,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丁○○駕駛前開車輛,在桃園縣八德市為丙○○遇見,丁○○隨即駕駛該車快速逃逸, 林某 至此始知受騙。丁○○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晨旭電器行」,向該電器行之職員甲○○佯稱其友人欲購買二支行動電話,甲○○不疑有他即攜帶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及菲利浦八九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價值二萬一千元),與丁○○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上之「華宮旅社」,蔡某並要求甲○○將行動電話交其拿入旅社供其友人選購,並請 任某 在外等侯,詎丁○○於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趁隙由該旅社後門離開,任某因久侯未果,入內查看,查知丁○○早已逃離始知受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丁○○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一萬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得款全數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甲○○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租借用保管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戊○○之汽機車所用,而被告所涉該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