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NET」服飾店,竊取店內陳列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之白色櫬衫一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正欲離見之際,觸動店內設置之防盜警報器,為店員甲○○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表一紙、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