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陳美玲 邀同被告己○○、丙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八五),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陳美玲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被告己○○、丙0000000既為被告陳美玲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繳款帳戶明細表三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玲邀同被告己○○、丙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八五),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陳美玲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被告己○○、丙0000000既為被告陳美玲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繳款帳戶明細表三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