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均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應分期攤繳,如未依約攤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計尚欠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撥款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撥款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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