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含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云云,除此部份應予指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變造證號○四○八一三號之「甲○○」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含甲○○相片一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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